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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执法处罚项目

发布日期:2014-08-16 09:33:49  ;  来源:    浏览次数:
1、盗伐林木 :处罚依据:《森林法》第39条,《实施条例》第38条 。处罚标准 :立木材积0.5立方/幼树20株以下,并处林木价值3-5倍的罚款, 责令补种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林木或所得。 立木材积0.5立方/幼树20株以上,并处林木价值5-10倍的罚款, 责令补种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林木或所得。
   2、滥伐林木 :处罚依据:《森林法》第39条,《实施条例》第39条 。处罚标准 :立木材积2立方/幼树50株以下,没收盗伐林木或所得, 责令补种5倍的树木,并处林木价值2-3倍的罚款。立木材积2立方/幼树50株以上,没收滥伐林木或所得, 责令补种5倍的树木,并处林木价值3-5倍的罚款。超时间、地点、数量、木材生产计划采伐的,依照滥罚处理。
   3、故意毁坏林木行为 :处罚依据:《森林法》第44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处罚标准 :毁林采种、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致使林木受到破坏的,依法赔偿,责令补种1-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5倍的罚款,
   4、非法经营加工木材 :处罚依据:《实施条例》第40条 。处罚标准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5、非法征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 :处罚依据:《实施条例》第43条 。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
6、非法运输木材的 :处罚依据:《实施条例》第44条。处罚标准 :无证运输,没收木材,对货主并处木材价款30%以下罚款:超证运输,没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伪造、涂改运输证,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对承运无证运输木材的车主,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3倍的罚款。
   7、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处罚依据:《实施条例》第42条。处罚标准:对“连续2年未完成更新任务的;当年更新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林业部门要求完成造林任务的”由林业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擅自改变林种 处罚依据:《实施条例》第46条 ,处罚标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用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收回经营者的生态效益补偿金,并处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9、非法捕杀野生动物 处罚依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33条。处罚标准: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节严重(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0、非法经营利用(出售、收购)、驯养繁殖、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处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2、33、34条。
  处罚标准:(1)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3)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34、35、36、37、39 条,处罚标准:(1)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4)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5)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11、未依法进行森林植物产地、调运检疫的 处罚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1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2、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处治不力的 处罚依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22条,处罚标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30条,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 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才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在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3、违法用火的 处罚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罚标准: 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4、违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 处罚依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3条,处罚标准: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15、违法使用、繁殖、销售植物新品种的 处罚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40、41、42条,处罚标准:(1) 假冒授权品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3)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6、违法生产林业种子苗木的 处罚依据:《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第26条。处罚标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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